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阔成公卫丨经营者必看!公共场所卫生安全攻略,筑牢健康防线不松懈!

时间:2025-12-23 点击次数: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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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是市民日常活动的重要空间,更是公共卫生安全的关键防线。作为经营者,你既是管理者,更是公众健康“守门人”。为规范运营、落实卫生责任,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核心要求务必牢记落实!切实守护每一位消费者的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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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主体责任,健全管理体系

经营者需牢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本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需主动扛起卫生管理职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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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人员管理,守住从业底线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建立常态化卫生培训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同时,必须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只有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才能上岗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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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环境设施,保障卫生安全

干净、安全的环境是公共场所的“标配”,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均需符合卫生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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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守经营规范,强化风险防控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严格执行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定期排查卫生隐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结语:

公共卫生无小事,每一项规定都是对公众健康的承诺。经营者需强化责任担当,落实卫生要求,筑牢安全防线。作为深耕公共卫生领域十余年的检测技术服务机构,我们拥有专业的检测团队、先进的检测设备,能为各类公共场所提供全面的卫生检测服务,以专业护航健康,让公众安心畅享公共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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