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阔成职卫丨某鞋厂37人中毒,都是"甲苯"惹的祸,你的工作有毒吗?

时间:2024-01-23 点击次数:380

随着工业时代的兴起和发展,导致职业病的危害因素很多,每个行业的危害因素源也各不相同。企业生产和工作环境中的有害物质使劳动者产生疾病或职业性后遗症病例和数量在不断增长。职业病危害检测、防治工作不容忽视。

案情介绍

某鞋厂有8名工人因头晕、乏力、皮下淤斑等症状到当地卫生院就医,当地卫生防疫站接报后到现场调查发现:该厂工人使用和接触标签为“甲苯”的清洁剂、黄胶、白乳胶和快干剂。经追踪观察,该厂有37人被诊断为职业性苯中毒。

该中毒事故的原因是该厂使用的“甲苯”清洁剂和胶水中含苯量高,生产车间布局不合理,通风不良,导致苯浓度严重超标。该厂投产前未向卫生防疫站申报,所以未获必要的卫生监督。接触苯作业的工人均未接受就业前体格检查,也未被告知所从事的工作有毒,也未让他们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问:我国关于职业病预防和保护的管理有些什么规定和要求?本案中某鞋厂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

案情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我国关于职业病预防和保护的法律规定。

关于职业病的防治,我国至今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职业病的诊断方法、职业病患者的待遇、企业对职业病预防和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等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对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防护用品,采取防护措施。

用人单位还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卫生监护档案,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用要的费用等等。

本案中,某鞋厂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职业病防治管理中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工作场所的基本要求、职业危害告知制度、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健康监护制度、职业病报告制度以及职业危害事故的防范与调查处理制度等相关规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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